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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委员的发言——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的法律保护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在我们的身边,有一个特殊的儿童群体,他们远离父亲、远离母亲、和爷爷奶奶或其他的亲戚生活,他们就是“留守儿童”。据调查,我省农村留守儿童占农村儿童的比率高达44.13%,其中双亲外出的留守儿童占留守儿童总数的49.82%,双亲外出委托监护的、母亲外出父亲监护的以及单亲家庭委托监护的所占比率分别为21.92%、9.84%、2.53%。其中0至14岁年龄段残疾留守儿童27171人,其中有不良行为的有25717人,义务教育阶段辍学在家的4881人。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十分严重,亟待引起高度关注。
首先,法定监护严重缺失。农村留守儿童面临学习失教、生活失助、心理失衡、安全失护等问题。他们祖辈亲人大多年事已高,有些本就年老体弱,没有足够精力监护他们,他们的学习成绩普遍较差,部分还沾染不良习气,不同程度存在孤独冷漠、自责过敏、恐怖焦虑等倾向,也容易发生溺水、意外伤害等安全问题。
第二,委托监护得不到有效落实。一是监护力度不足。监护力度不足在隔代监护上表现很明显。监护人往往只对被监护人的物质需求比较关注,而对心理沟通、课业及行为观的引导等不太重视。同辈监护人自己就是被监护人,本身就需要引导,怎么还能引导别人?二是监护职责不明。对委托监护的性质、范围、权利、义务,委托监护人是否有权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是否有权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以及对被监护人的管理教育标准等均无明确规定。三是监护方式不定。由于监护人频繁更换,他们需花大量时间精力去适应、了解新的监护人。
第三,法律制度不完善。一是监护人权利规定不完善。父母和临时监护人监护职责模糊。法律只规定监护人的义务,而没有赋予相应权利。二是监护类型的规定过于简单。《民法通则》只规定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类型。指定监护是指对担任法律规定的法定监护人有争议时,由有关机构在近亲属中指定而产生的监护。指定监护实际是法定监护的实现方式,是对法定监护的补充规定,不是一种独立的监护。三是尚未建立监督监护人的约束机制。法律上没有明确委托监护的职责和义务,存在监护人不尽监护义务、甚至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一旦留守儿童被伤害或被侵权时,临时监护人很可能推脱责任。四是缺乏监护人报告制度和监护人取得报酬权的制度。监护人向被监护人报告监护情况的机制缺乏,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情况没有得到有效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享有的报酬权往往被忽视。
第四,监护监督机构尚不明确。目前,很多地方没有建立保护留守儿童权益的管理机构,处于“无领导机构、无牵头部门、无职能定位”的“三无”状态,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不明确,相关部门各自为政,尚未形成工作合力,缺乏长效机制。
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的法律保护刻不容缓。为此,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就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权制定更具操作性的细则,明确下列问题:一是明确委托监护的概念,细化被委托监护人的任职资格。在职责的规定上,对有近亲属关系的受托人可以适当放宽。对其他监护人,应当重点考虑其道德素质、文化教育水平以及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状况等因素。建议在区分亲权与监护的基础上,将委托监护纳入监护的规定范围并进一步细化。二是增加委托监护人的权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赋予委托监护人相应的权利。赋予委托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偿或法律规定适当报酬,提高监护人的积极性。三是明确委托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建议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委托监护人应尽的义务、监护过错的定性以及出现过错应承担的责任等。四是明确监护关系的变更和终止条件。
2建立监护监督机构。我国宪法规定了儿童受国家保护的原则。《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对于监护空白期的儿童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保护未成年人的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为此,建议成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负责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权等权利的保护进行监督、调查、测评。当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权受到侵害、监护人或委托监护人不尽责时,该机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申请变更监护关系。在此期间,由监护监督机构充当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人,直到法院判决或者指定新的监护人为止。建议充分利用村委会的优势,成立专门的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监督小组,协助监护监督机构的工作。在村委会建立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档案,定时进行资料的收集和更新,以便监护监督机构能及时掌握最真实的资料。另外,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对监护委托、改变委托监护的情况在监护监督机构登记备案,以便监督机构及时掌握监护情况。
3组建职业监护人队伍。建议民政、团委、妇联等部门组织建立职业监护人队伍,帮助农村留守儿童寻找和储备适格的监护家庭和监护人。加强监护人的培训、指导、帮助,提高监护人的素质和能力,推动监护工作朝专业化、科学化、可持续发展。
4建立健全报告备案制度。一旦发现留守儿童受到监护侵害,学校、医院、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